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美容美发场所卫生规范(三) |
| 更新:2008-1-3 8:33:50 来源:中国行业研究网 | 发表评论 |
(三)卫生管理组织机构或卫生管理人员与从业人员岗位职责。 (四)发生传染病传播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。 (五)卫生操作规程。 (六)公共用品用具采购、验收、出入库、储存记录。 (七)公共用品用具(包括外洗物品)清洗、消毒、检测记录。 (八)设备设施维护与卫生检查记录。 (九)空气质量、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记录。 (十)投诉与投诉处理记录。 (十一)有关记录:包括场所自身检查与检测记录,培训考核记录,从业人员因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调离直接为顾客服务岗位记录,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。 (十二)有关证明:包括卫生设施设备及消毒设施设置情况,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竣工图纸等。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,档案应有专人管理,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。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。 第十八条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 (一)美容美发场所应建立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制度,场所负责人和卫生管理员为责任报告人。 (二)当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(含3名)受害病人时,责任报告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。 (三)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范围: 1.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; 2.公共用品用具、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、皮肤病; 3.意外事故导致的一氧化碳、氨气、消毒剂、杀虫剂等中毒。 (四)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,场所经营者应立即停止相应经营活动,协助医务人员救治事故受害者,采取预防控制措施,防止事故的继发。 (五)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、缓报、谎报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。 第五章人员卫生要求 第十九条健康管理 (一)美容美发场所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取得“健康合格证明”。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,取得“健康合格证明”后方可继续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。“健康合格证明”不得涂改、伪造、转让、倒卖。 (二)从业人员患有有碍公众健康疾病,治愈之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。可疑传染病患者须立即停止工作并及时进行健康检查,明确诊断。 第二十条卫生知识培训 (一)美容美发场所从业人员应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,掌握有关卫生法律法规、基本卫生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,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。 (二)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。 第二十一条个人卫生 (一)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,不留长指甲,勤剪发、勤修甲、勤洗澡、勤换衣,饭前便后、工作前后洗手。工作时不得涂指甲油及佩戴饰物,操作过程中严格洗手消毒,保持工作服整齐干净。 (二)从业人员不宜在工作区域内食、宿,不宜在工作场所摆放私人物品。 中国美容产业网转载此文(图片)仅为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,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描述,如需转载请与原作者联系。 |